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可爱奇童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甲放在拎包内的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小贵族童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3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薛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280元,向被害人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住处扣押人民币800元,在刘某指认下找到并扣押黑色钱包一只,均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薛某乙、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薛某乙、徐某出具的收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向被害人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