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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86号

罗应琴与黄恺萍、沈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应琴,黄恺萍,沈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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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罗应琴。委托代理人金亮,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信泉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7********。被告黄恺萍。被告沈学英。系被告黄恺萍之女。委托代理人黄恺萍。系被告沈学英之母。

原告罗应琴诉被告黄恺萍、沈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洪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亮、被告黄恺萍及被告沈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应琴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恺萍系街坊邻居,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恺萍与其女儿沈学英以其女婿承包公路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7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找其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675000元及相关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应琴提交借条一份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恺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沈学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罗应琴、被告黄恺萍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应琴与被告黄恺萍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黄恺萍、沈学英���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罗应琴借款,共计人民币67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应琴现金陆拾柒万五千元整(¥675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黄恺萍、沈学英”。借条系被告黄恺萍本人书写,借款人处“黄恺萍、沈学英”均系本人所签。借条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恺萍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共计4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应琴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黄恺萍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恺萍、沈学英在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起诉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周佳武要求被告陈琨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为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借期内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已支付的每月3000元利息共计21000元,因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视为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作调整。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黄恺萍逾期后即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支付的每月3000元利息共计21000元在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恺萍、沈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应琴借款本金675000元;

二、被告黄恺萍、沈学英向原告罗应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期止以6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黄恺萍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支付的每月3000元利息共计21000元在履行本判决一、二项内容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罗应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黄恺萍、沈学英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竣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