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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范庆与被上诉人黄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庆,黄海燕,和田市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庆,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燕,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和田市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团结广场友谊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平,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范庆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燕,第三人和田市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百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庆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黄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春天百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被告范庆位于和田市团结广场旁春天百货3楼A区璞秀品牌女装店转让给原告黄海燕。协议约定:“1、甲方将春天百货3楼A区璞秀品牌女装店转让给乙方;2、商场押金1万元、代理品牌费5000元在转让协议达成后属于乙方;3、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完成商场和品牌的续签合同,如有合同不能续签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4、乙方必须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付清转让费1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海燕向被告范庆支付转让费1万元。2015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费由145000元变更为110000元,原告黄海燕支付转让费余款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春天百货对3楼A区璞秀品牌女装店采取封厅措施,主因于原告黄海燕违反商场管理规定,影响公司形象。在此期间,原告黄海燕以被告范庆的名义与第三人春天百货进行过货款结算,原告黄海燕为经营该店进过货,部分货物仍在第三人春天百货库房。另查明,第三人春天百货于2015年7月1日正式退出和田市场,将商场退还新疆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租户合同未到期的继续承租,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与新疆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洽谈。被告范庆与第三人春天百货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至,转让店铺时租金交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计算方式为按天计租(璞秀品牌女装店43㎡×2.85元×1天=122.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名为转让协议。被告范庆将从第三人春天百货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黄海燕时未征得第三人春天百货的同意,故被告范庆转让给原告黄海燕和田市团结广场旁春天百货3楼A区璞秀品牌女装店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春天百货同意,该协议无效,原告黄海燕实际使用房屋一个多月(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产生租费为5024.55元(122.55元/天x41天=5024.55元)。该款项应在110000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范庆应返还原告黄海燕104975.45元(110000元-502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庆返还原告黄海燕104975.45元;

二、驳回原告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范庆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黄海燕负担500元,被告范庆负担2000元。

上诉人范庆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春天百货不同意涉案店面转让而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转让费涉及装修、已付租金、押金、品牌及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女装店”转让,该认定事实错误;黄海燕在一审并未诉请合同无效或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黄海燕辩称,春天百货并不同意范庆私自转让店面,经营过程中,我们依然以范庆的名义进行账目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范庆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用于证明涉案店面装修过,转让费中包含装修费用。被上诉人黄海燕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店面曾经就装修过。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店面是由范庆所装修,及装修费用是多少。并且该组照片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庆与黄海燕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春天百货的同意,双方是在涉案店面《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春天百货方才得知,便要求双方解除合同,由黄海燕与春天百货直接签订租赁合同。黄海燕在经营店时,依然以范庆的名义与春天百货进行结算,故双方未经第三人春天百货同意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范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买提明·买苏木

审 判 员 闫      红      梅

代理

审判员 包      建      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