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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800号

李仙枝与周荣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李仙枝,周荣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枝,女,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神头办事处X村村民,现住X村。身份证号码:14212819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花,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神电办事处X村村民,现住X村X区*号。身份证号码:1421281966********。

上诉人李仙枝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5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诉争房屋位于神电办事处司马泊村西A区11—06,东靠李志高,西靠王龙,南北均为路,属王智(已死亡)所有。1997年4月31日,被告周荣花及其丈夫王智(已于二0一二年农历一月三日去世)向原告李仙枝丈夫李丙福(已于二0一一年农历一月二十九日去世)分别从1997年元月1日借存单1支,金额为20000元;1997年4月1日借存单1支,金额为20000元;1997年4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到1999年1月31日左右还清20000元,余下20000元到1999年5月31日还清,如还不清,用房产作为抵押。房产为正房三间,西至西墙,东至东墙,南至大门。到1999年5月31日前还不清,王智房产归李丙福。”《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有周荣花、王智签字捺印。1999年8月13日甲方王智、周荣花与乙方李丙福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司马泊住房(正房三间及院)全部转让给乙方,作价两万元以抵消九七年元月一日、四月一日借乙方的四万元现款中的两万元,其余两万元限王智在有生之年偿还,如王智死亡,债务一笔勾消”等。甲方周荣花签字捺印,王智盖章,乙方李丙福、中间人李树成签字。2002年农历腊月原告居住于被告家中,2003年3月份原告将涉案房屋锁住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签订《借款协议》、《转让合同》时周荣花系王智合法夫妻;李仙枝系李丙福合法夫妻。原裁定认为,原告李仙枝之夫与被告周荣花及其丈夫王智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即于2002年农历腊月居住于被告家中,2003年3月份原告将涉案房屋锁住至今,其占有房屋的行为至今长达十三年之久,现已既成事实,故人民法院没有进行确权判决的必要性及实际效果,故驳回原告李仙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裁定后李仙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与上诉人李仙枝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判非所请。本案已经查实上诉的诉求,故应予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仙枝诉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周荣花丈夫所签《转让合同》有效,且再无其他诉求,对此被上诉人周荣花一审辩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主张合同无效。故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就此进行审理作出判决,然一审既已认定《转让合同》存在且上诉人李仙枝占有的房屋的行为长达十三年之久,已既成事实;却又裁定驳回李仙枝起诉显属失当。上诉人李仙枝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周玉宝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志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