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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39号

国连吉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国连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连吉,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连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连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国连吉在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X号平房内,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人民币430元及价值人民币30元的红色手机一部,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国连吉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国连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连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国连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及五年,再次盗窃犯罪并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国连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国连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壮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