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89号
原告:尚梦真,女,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尚梦真母亲,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厦门酷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号***室*座。
法定代表人:张清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颖,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梦真为与被告厦门酷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雅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梦真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酷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梦真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告发表在语文天地网习作频道的《小法官断案》一文荣获了“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网络习作大赛200602赛季小学组特等奖,语文报社与语文天地网站给原告颁发了证书,支付了稿费,并声明不得转载复制。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开办的查字典作文网小学作文区登载着原告的习作《小法官断案》,但署名作者却是蔡俊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站开办者,有义务管理网站,被告网站登载他人抄袭原告的文章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请求判令
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将查字典作文网站上刊登的《小法官断案》一文删除;2.在查字典作文网上连续六个月刊登对原告的赔礼道歉声明;3.提供蔡俊伟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仅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一个教育平台,所有的文章来源于用户自己投稿。2.被告在其网络平台上明确指出文章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可以告知被告,由被告进行删除,被告在经营中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3.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目前的条件下,被告无法查实所有作品的著作权人,能够查实的仅限于进行过著作权登记的,而涉案作品没有进行相应的登记,且涉案作品系少儿作品,知名度不高,无法判断作品是否是侵权作品。4.涉案作品是案外人上传的,即便存在侵权,也是案外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5.原告发现侵权作品后至起诉前,没有书面告知被告,在此期间,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自接到诉状后,已将涉案文章删除。即便被告涉嫌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0000元,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所谓的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连续六个月刊登道歉声明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梦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获奖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发表在语文天地网习作频道的《小法官断案》一文获得了“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网络习作大赛200602赛季特等奖;2.查字典作文网登载署名为“蔡俊伟”的《小法官断案》一文页面,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55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曾公开发表涉案作品,且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4.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5.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主体信息,拟证明被告开办了查字典作文网,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语文天地网否组织过评奖活动;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酷雅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查字典作文网截图,拟证明被告是一个教育门户网站,网站上的文章来源于用户投稿;查字典作文网声明,拟证明被告在网站上进行了侵权提示并以声明的方式告知了权利人;查字典作文网上作者的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作品是由用户蔡俊伟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发布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声明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原告提供了原件,且有经公证的相关网页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与公证机关公证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由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3能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4反映了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于国家机关的信息库,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虽未经过国家有关公证机关的公证,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基本印证被告证据1、3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经公证,也无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在原告进行公证时,被告在网站上进行了侵权提示并以声明的方式告知了权利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26日,原告尚梦真在语文天地网习作频道发表了《小法官断案》一文,该文荣获“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网络习作大赛200602赛季小学组特等奖,语文报社与语文天地网站给原告颁发了证书。2015年5月26日,原告尚梦真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某运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过程:在浏览器综合搜索栏中输入“中华语文网”,点击进入该网站后,点击“学生作文库”,在搜索作者栏输入“尚梦真”和标题栏输入“小法官断案”,显示“首届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博客写作大赛优秀获奖作品展”,记载《小法官断案》一文发表于2006年6月26日,作者尚梦真,点击显示《小法官断案》全文。此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查字典作文网”,进入该网站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小法官断案”,查找到一篇名为《小法官断案》的作文,该文的位置在“作文〉小学作文〉五年级作文”项下,该作文的作者显示为:蔡俊伟;发表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李某还进入了蔡俊伟的空间,其个人空间显示个人信息的创建时间是2010年2月22日,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其在2011年11月25日投稿了一篇名为《小法官断案》的作文。上述操作过程被打印成网页,并刻录了光盘,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553号《公证书》。庭审中,将查字典作文网上登载的《小法官断案》一文与原告发表的《小法官断案》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除了作者姓名不一样,文字内容相同。另查明,查字典作文网的主办单位为厦门酷雅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经营期限至2026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及技术服务。查字典作文网系教育门户网站,该网站对文章进行了分类,设置了多个板块,如按教育程度分为小学作文、初中作文、高中作文、同步单元作文等版块,按文章体裁分为叙事作文、写景作文、写人作文等版块,此外还有网友最新关注作文、热点推荐等版块。此外查明,原告因公证保全支付了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小法官断案》一文的获奖证书,公证书亦显示该文曾获奖且中华语文网曾刊登了该文,其作者为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尚梦真是《小法官断案》一文的作者,该文曾公开发表并获奖,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查字典作文网”未经原告许可登载了涉案的文章,署名却是“蔡俊伟”,被告作为“查字典作文网”网站的经营者,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为,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查字典作文网”仅是一个网络平台,所有作品来源于网络用户,被告不可能查实所有上传作品是否侵权;另,被告网站明确指出著作权人如发现其权利被侵犯,可向被告提出,被告会及时将侵权作品删除,而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故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双方确认,查字典作文网上的《小法官断案》一文与原告发表的《小法官断案》进行比对,除了作者姓名不一样,文字内容均相同,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查字典作文网上登载的《小法官断案》一文系侵权文章。根据公证书的显示,“查字典作文网”登载了涉案的文章,署名是“蔡俊伟”,“蔡俊伟”个人空间显示其账号为“caijunwei”,但具体身份及信息不明确,被告庭审时也确认用户在其网站上进行注册时并未进行实名审查,且被告亦认可“查字典作文网”是一个教育门户网站,在查看涉案文章时,网页也从未离开“查字典作文网”,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查字典作文网”上刊登了涉案文章,至于涉案文章是否由他人上传,本院无法认定,故被告关于其只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的文章负有积极的审查义务,由于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文章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查字典作文网”是一个教育门户网站,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对其网站上的信息具有管理能力,应注意规范运营;涉案作品曾公开发表并获奖,相关信息通过网络渠道可以公开查询,被告应当具备相应的检索能力,若网站管理者稍加留意,便会发现在其他网站上已经出现过《小法官断案》一文,且署名作者并非“蔡俊伟”;被告所开办的网站对不同类型的文章主动进行了分类、编辑、整理与推荐,网站首页按教育程度将文章分为:小学作文、初中作文、高中作文等版块;按文章体裁分为叙事作文、写景作文、写人作文等版块,并且对热门作文进行了推荐,涉案侵权文章位于小学作文项下的五年级作文版块,由于被告主动对作品进行分类编辑和推荐,被告应被苛以更高的审查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后已删除涉案文章,但原告在庭审后上网查询发现,截至2015年12月14日,查字典作文网上仍登载着《小法官断案》一文,作者署名由“蔡俊伟”变为“tingting”,可见被告既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也未对同一侵权文章的多次上传采取合理措施。因此,即便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被告无法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对于侵权文章的上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后已删除涉案文章,但原告对此未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查字典作文网上连续六个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了原告的作品却将作者名字署名为他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连续六个月时间过长,一个月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成本、浏览次数、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特别考虑以下几点:1.涉案作品系少儿作品,创作成本较低且社会影响度较小;2.被告网站显示的该作品的点击率较低;3.侵权时间持续较长;4.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酷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在查字典网站上刊登的《小法官断案》一文;
二、被告厦门酷雅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查字典作文网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对原告尚梦真的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择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
三、被告厦门酷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梦真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尚梦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梦真负担19元,被告厦门酷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
审判员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七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