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三平。
委托代理人:何继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天荣,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先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卫权,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莉思,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良,男,汉族,现在韶关监狱服刑。
上诉人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先南、毛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江先南持有毛国良于2013年3月27日所立的借款人栏有毛国良签名并加盖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印章的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先南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00元,承诺十二个月内还清。”庭审中,江先南释明上述《借条》所载借款数额中,有250000元为毛国良借款用于建厂,有16800元是毛国良在江先南家开办的江星家电购置空调、电视机、办公桌等办公设备时欠的货款。毛国良书面辩称的事实、理由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前往韶关监狱向其询问所反映不相符。另查明: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毛国良。2013年6月4日,经连州市工商局核准,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毛国良变更为凌三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保护。连州市康普制砂有限公司向江先南借款250000元,有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毛国良的签名并加盖其印章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对于上述借款为毛国良个人债务的辩解,因连州市康普制砂有限公司、毛国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条》上所载数额中16800元为连州市康普制砂有限公司向连州市江星家电有限公司购置办公设备时欠下的货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连州市康普制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先南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还请之日止)。
二、驳回江先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江先南负担220元,连州市康普制砂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宣判后,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江先南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涉案《借条》上盖注“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和来龙去脉,导致错误裁判。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移交记录收条》和毛国良本人《声明》,证实被上诉人仿造印章的事实,而且毛国良已自认该印章系仿造。
二、被上诉人毛国良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毛国良向被上诉人江先南的借款行为不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毛国良为201厂(即鑫来石材工艺厂)向被上诉人江先南借款(融资),仿造“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借条上》,且该借款是被上诉人毛国良在管理经营201厂期间向上诉人借的,并非为了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利益,而是为了其本人或201厂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毛国良仿造公章的犯罪行为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江先南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认为《借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毛国良自认其伪造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不相符。上诉人不能证明印章是伪造或被上诉人毛国良擅自伪造公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由其当时法定代表人毛国良的签名并加盖其印章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先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先南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毛国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条》上“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在一审庭审中,其提交了一份毛国良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声明》,毛国良在该《声明》中表示: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的公司印章随同厂房、设备一并移交给受让人凌三平,其欠江先南26万余元等所有有关本人签名的欠单、借条、借款协议等均属于本人个人债务,与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凌三平无关。公司和印章移交后凡本人签名的借款借据合同上加盖的“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印章是其本人仿造的。上诉人在提交该《声明》后明确表示其不再申请法院对《借条》上公章的真假予以鉴定。而在2015年5月7日一审法官对毛国良的询问笔录中,在被问“借条上的印章是公司的,还是你造假的?”时,毛国良回答:其厂有两个章,一枚是办公室保管,一枚是其保管。涉案《借条》是在普康公司里面写的,写了之后就在办公室拿了印章盖上去的”。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怀疑是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威胁毛国良作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条》中的“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上诉人对涉案的250000元债务及其利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条》中“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移交记录收条》仅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移交记录收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移交记录收条》无法证实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双方已经对“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印章办理了移交手续。其次,上诉人认为该《借条》上“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毛国良出具的《声明》,毛国良声明: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和印章已经于2013年2月6日移交给凌三平,移交后有其本人签名的借款借据上加盖的“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印章均是其本人仿造。而在一审法院对毛国良的询问笔录中,毛国良陈述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有两枚印章,其中一枚由其本人保管,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在办公室拿了印章加盖上去的。上诉人认为该询问笔录是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威胁毛国良所作出,亦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威胁毛国良作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毛国良在声明中的陈述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存在不一致。所以,上诉人如认为涉案《借条》上其公司的印章为伪造,上诉人仍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清偿涉案2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承担涉案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连州市普康制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惠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代理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