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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898号

亓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亓某甲,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898号

原告:亓某甲,工人,工作单位:济南市天桥区欧诗曼家具厂。

被告:邵某。工作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宝鼎家具店。

原告亓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认识,××××年××月××日在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亓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足,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别,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多次试图努力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均未成功。因长期的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已分居。

原告曾数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学,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5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亓某乙,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长,了解较充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3日,原告亓某甲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程度。且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只要原、被告两人能够为了孩子和家庭,多为对方考虑,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互帮互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告亓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