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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46号

梁佩珍与深圳市海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佩珍,深圳市海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46号原告梁佩珍。委托代理人袁秉龙,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俪鹏,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海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8号安华大厦六楼东面。法定代表人孙晚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芳,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日本团队旅游的境外旅游服务,被告提出原告需缴纳出境游保证金(用于担保原告及时回国,不会出现滞留不归行为),并承诺原告回国后无条件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将保证金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旅游合同,原告遂到被告处要求解除旅游合同关系并退还保证金。被告以保证金已用于购买其他客户的机票等用途为由拒绝退还,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同意退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旅游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旅游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247.90元(从2015年11月9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理由及要点: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旅游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旅游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旅游保证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万元,原告主张该4万元系参加被告旅游团所支付的旅游保证金。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4万元,但并非原告的旅游保证金,收到款项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玲的指示,用于订购机票。

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庭审中,法庭先后两次询问原告有无委托张小玲,原告代理人第一次陈述称:“我们确实是通过张小玲去报团的,张小玲只是一个自然人,没有资格组织出境游,她需要找第三方旅游公司去组团出境。张小玲与被告之间怎么协调的,原告不清楚”。原告代理人第二次陈述称:“不存在委托张小玲代为处理事务的情况,我们认为张小玲是被告的业务员。旅游公司与张小玲的关系怎样的,原告没有义务去核实”。对此,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张小玲并非公司员工。

三、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向该所报案时所作询问笔录。根据该笔录记载,被告认为被张小玲欺骗,因此,由员工章小玲向南湖派出所报案。章小玲在询问笔录中称:“张小玲以前跟被告有过代买机票的往来,张小玲欺骗罗锦辉和梁佩珍夫妇说是他们所报的日本旅游团需要缴纳保证金,同时告诉我们说他给客人买机票的方式骗了罗锦辉和梁佩珍夫妇5万元,梁佩珍打了5万元到我们公司账户上,后来我们公司按照张小玲的要求买了机票,又将剩余的3万元按照张小玲提供的账户返还给张小玲。罗锦辉和梁佩珍夫妇因联系不上张小玲,就找到我们公司要求将款项退还给他们”。代表原告处理纠纷的另案原告陈敏豪(5145号案件)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9月9日,我通过朋友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张小玲做旅游的业务员,通过张小玲就接触到一些廉价的旅行线路,我觉得性价比都很高,就通过微信和网银转账等方式给对方总共汇了7万元左右,这些钱是团费及保证金。2015年10月6日,张小玲又发了一个去日本的廉价团,我觉得这个团很好,我就问了梁佩珍和罗锦辉夫妻,他们也觉得很划算,我们就一起报团,当时张小玲要我们转8万,因为我之前给她的费用里已经有3万的保证金在她的个人账户,张小玲说要我转5万给她,当时我觉得不妥,要求转账到旅行社的对公账户,张小玲就提供了海侨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给我,我就和梁佩珍分别转了1万、4万给海侨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10日,我们把钱转给旅行社过后,我们打电话和发微信给张小玲,张小玲一直处于失联的状态。我们觉得可能被骗,就过来找海侨公司,海侨公司说5万元已经转给张小玲,海侨公司称也被骗,要求我们配合海侨公司一起过来报案”。以上事实,银行转账凭证、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以及代表原告处理纠纷的另案原告陈敏豪在南湖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系通过张小玲报名参与旅游活动,而张小玲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原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元,由原告梁佩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仁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