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80号原告肖连中,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江田村。原告彭建清,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江田村。原告彭建华,男,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原告肖连中。原告彭桂兰,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褒麓村下。原告彭兰方,女,汉族,湘乡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田一公路西南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伟,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曾家山居委会。被告肖桔香,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七里冲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炽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伯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桃林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东风路**号***楼。负责人王莉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与被告刘伟、肖桔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李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桂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吹平、陈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肖桔香、李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诉称:2015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湘K0PC**号小型轿车从湘乡市翻江镇曾家山居委会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灰虞线月山镇江田村地段时,与被告李伯军驾驶的湘C7J8**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横路行人彭连桥受伤,后经湘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伟与彭连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湘K0P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肖桔香,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湘C7J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经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9573.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在法庭查证下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有诊断证明、发票等佐证;丧葬费中的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核实出生年月,请法院查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死者短暂抢救无效死亡,故护理费应予以驳回;亲友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湘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伯军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投保情况;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3、死亡证明,证明彭连桥死亡的事实;4、亲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证明彭连桥死亡的事实及其与五原告的关系;5、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医疗费票据,花去抢救费2410.52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320元;8、费用清单,证明抢救治疗的用药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连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5、7、8、9无异议。证据4,亲属证明请法院查实,派出所的公章不清楚,不清楚其具体情况;证据6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湘乡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7、8、9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商业险免赔;证据6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湘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到庭他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5、7、8、9,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湘K0PC**号小型轿车从湘乡市翻江镇曾家山居委会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灰虞线月山镇江田村地段时,与被告李伯军驾驶的湘C7J8**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横路行人彭连桥受伤,后经湘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驾驶车辆在雨天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彭连桥没有靠路边行走,在横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刘伟与彭连桥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伯军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横路时,未及时避让,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连桥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410.52元,车诊费(救护车交通费)320元。事故当天原告经湘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彭连桥1946年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住湘乡市月山镇江田村上江田湾村民组134号。诉讼中,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承诺除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放弃对被告刘伟、肖桔香、李伯军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车辆湘K0P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肖桔香,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湘C7J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驶车辆在雨天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彭连桥没有靠路边行走,在横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被告刘伟与彭连桥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伯军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横路时,未及时避让,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410元、车诊费(救护车交通费)320元;因彭连桥于事故当天死亡,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有24262.5元[即48525元/年×0.5年=24262.5元];死亡赔偿金,结合彭连桥死亡时的年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有110660元[即10060元/年×(20-9)年=110660元];精神抚慰金,因彭连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综上所述,核定原告损失和受损权益总共有178552.5元。因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湘乡支公司不分责任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89276.25元[即178552.5元×50%=8927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人民币89276.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人民币89276.25元。
三、驳回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肖连中、彭建清、彭建华、彭桂兰、彭兰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吹平
人民陪审员 陈 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