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深夜,被告人于某与他人一起在江苏省常熟市一饭店饮酒。次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42省道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沁园春门前路段,碰撞前方由黄某驾驶、正在左转弯的苏B×××××小型轿车,致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乙醇)/100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于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视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