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陆中琴。
委托代理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练亦伟,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明。
原告陆中琴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张明、杭州阿六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六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陆中琴申请撤回对被告阿六头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琴的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0日15时3分许,被告张明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园区近江集团厂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陆中琴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中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和陆中琴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陆中琴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1743.53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明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陆中琴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事后,经原告陆中琴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评定原告陆中琴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以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陆中琴支出鉴定费2100元。
四、另外,原告陆中琴在事故发生后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配义肢一副,价格为500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陆中琴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综合以上情况,患者在该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价格为50000元,该义肢在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的5%。装配训练期为16天,陪护一名,食宿费120元/天。
五、原告陆中琴需赡养的人员如下:父亲陆某某,出生于1928年10月25日;母亲羊某某,出生于1935年11月11日。两人生育有包括原告陆中琴在内的五名子女。
六、另查明,被告张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人民币15000元,医疗费1079.52元,合计16079.52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陆中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陆中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127.97元,被告张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79.52元,合计11207.4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3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中琴住院16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原告陆中琴要求按照30元/天赔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本院审核认定90天,原告陆中琴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陆中琴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119天,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陆中琴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15771.07元(132.53元/天×119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因杭州市富阳区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籍,故原告陆中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认定为403930元(40393元/年×20年×0.5)。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陆中琴父母的年龄、子女情况认定为27242元(27242元/年×5年×0.5÷5+27242元/年×5年×0.5÷5)。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431172元(403930元+27242元)。8、鉴定费,原告陆中琴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原告陆中琴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陆中琴的伤残情况、自身过错,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陆中琴因事故被截肢,其为了弥补截肢给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选择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属正当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陆中琴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支持其20年的费用。为此,本院根据残疾辅助器具的单价、使用年限、每年的维护费用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50000元/副×5副+50000元×5%×20年)。关于该期间的交通费,本院在上述交通费中已经一并考虑,故不再另行计算。关于义肢装配训练期间的陪护费及食宿费,属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产生的合理开支,原告陆中琴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证明分别主张2120.48元(132.53元/天×16天)、1920元(120元/天×16天)均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93118.7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4707.4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778411.2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陆中琴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陆中琴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陆中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陆中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73118.74元(793118.74元-120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及车辆优势因素确定由被告张明一方承担60%即403871.24元。鉴于被告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陆中琴上述403871.24元损失。至于被告张明已经垫付16079.52元,视为其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中琴103920.48元(120000元-16079.52元)。对于上述16079.52元垫付款项,被告张明可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陆中琴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太平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中琴损失10392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中琴损失40387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7元,减半收取4568.50元,由原告陆中琴负担1868.50元,被告张明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熊永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