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马永波,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被告陆恩桃,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
原告马永波与被告陆恩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永波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恩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经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凤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现在的被告和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坝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现在的被告和原告各偿还其中的二分之一(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不对抗债权人)。该贷款的时间到期后,何坝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收,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已向何坝信用社还清了3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本案的被告理应承担的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应由被告承担的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452.675元,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凤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债务(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000元)明确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证据2、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马永波贷款说明、信用社还款凭证10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本金及利息8905.35元的事实。证据3、何坝镇凌云村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现就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的情况,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经凤冈县人民法院以【(2011)凤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该判决主文中明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0元(马永波于2009年2月17日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坝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其中的二分之一(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内部承担比例不对抗债权人)。该贷款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已向何坝信用社还清了30000元本金及支付了8905.35元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905.35元)的二分之一的请求,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凤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原、被告理应共同遵守。现原告履行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债务共计38905.35元,按照生效裁判文书(2011)凤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共同债务(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905.35元)的二分之一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452.6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恩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恩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永波支付贷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4452.7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恩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 勇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剑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