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1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江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宜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