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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786号

张玉全与卢世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玉全,卢世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786号

原告:张玉全,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刘官庄镇齐家庄村***号,现住莒县浮来山镇响波头汪村。

被告:卢世京,男。

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玉全与被告卢世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娟,被告卢世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全诉称:2015年6月18日12时许,原告到自家位于本村村东的责任田浇地时,发现被告私自使用原告家挖的水井抽水浇地,并将原告家的院落挖出一米深的水沟,遂前去阻止。在阻止过程中,被告卢世京即拳打脚踢,致原告头、面部及全身受伤后倒地,原告被送至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9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世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使用原告家的井水,更不存在将其院落挖出一米深水沟。事实上,被告经原告村村民庄某增同意后,在其田地里挖井一眼。在打井过程中,需要引水,经原告的伯父张某同意,被告使用张某井里的水,原告到现场后,二话没说,即用手殴打被告左脸部,被告被打倒在地。被告爬起来后,原告尚不肯罢休,双方因此厮打在一起。

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全的伯父张某系村里的“五保户”,在远离其村子的田地里盖房建院居住,原告张玉全夫妇料理张某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2015年6月18日,被告卢世京在相邻张某院落的田地里挖井一眼,因打井需要引水以及地埋管道,遂就近从张某耕种的田地里的井抽水,并在张某所居院落墙外的地里、沿院墙挖沟铺埋管道。当日中午12时许,原告张玉全的妻子张某娟到现场发现该情况后,即上前阻止被告,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冲突。

原告张玉全到场后,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脚伤及原告眼部和胯部。另查明:原告当日到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期间因头晕、恶心,遂于当日十五时许到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899元。2015年8月11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浮)行罚决字(2015)00018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卢世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还查明:原告张玉全夫妇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在某一塑料厂打工,月工资最低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以其在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恐吓、跟踪其家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亦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综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莒公(浮)行罚决字(2015)00018号处罚决定书、张玉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世京因取水、铺设管道与原告张玉全发生口角,相继发生殴斗,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最低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47.3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因打井需要引水,从原告管理和拥有使用权的水井取水,因铺设管道,确需沿原告伯父的院墙外挖沟,双方应本着上述原则,尽量避免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互相协商,达到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目的。原告强行阻拦,是造成殴斗的原因之一,本着过错相抵原则,原告应承担自身相应的部分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世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全经济损失2493.31元{[医疗费2899元+误工费426.51元(47.39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60%}二、驳回原告张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张玉全负担73元,被告卢世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传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蒋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