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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112号

马卫臣与黄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卫臣,黄祖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马卫臣。被告黄祖康。

原告马卫臣与被告黄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卫臣诉称:被告黄祖康因家庭生活需要经营投资,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5个月;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5个月;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8个月,合计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借款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祖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黄祖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卫臣与被告黄祖康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祖康因家庭生产经营投资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马卫臣借款3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马卫臣借款2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马卫臣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合计70000元。原告在三次借款给被告的同时,分别扣除1500元、1000元、1000元的借款利息,然后分别将本金28500元、19000元、19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象州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黄祖康分别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返还借款定关于原告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当天借款的同时先后扣除合计4500元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655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借款285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19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190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祖康应向原告马卫臣偿还直三次借款本金合计65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分别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自2015年5月17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祖康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覃雪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