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小平委托代理人刘宏荣。被告刘功平。被告曹红霞。
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刘功平、曹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顺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海鹰、
人民陪审员刘巧云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贺城担任记录。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功平、曹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南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功平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下属九龙分理处借款40万元用于办厂,并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在借款后仅结息至2015年3月30日,且在贷款逾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功平及妻子曹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9.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证据三、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刘功平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刘功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功平借款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的约定。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为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借款借据,拟证明贷款已发放,被告刘功平已收到贷款40万元。证据七、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功平、曹红霞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功平与被告曹红霞系夫妻。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功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用于办厂购买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借据显示的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即月利率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刘功平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0万元,署名曹红霞在抵押合同共有人栏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刘功平在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未再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时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30日后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
被告曹红霞与被告刘功平息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9.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耒阳市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功平、曹红霞共同偿还给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功平抵押担保财产的房屋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功平、曹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顺香
审 判 员 谭海鹰
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