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执保1号

成都耀航贸易与四川楠杨建筑、幸福之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耀航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运兵,温超永,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赵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保1号

原告:成都耀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聂绍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燕,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仕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运兵,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温超永,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县。

被告: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鹏飞,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耀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运兵、温超永、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赵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耀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向贵蓉与被告温超永共有的位于郫县的房屋[房屋唯一号:×××、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89.54平方米]、被告温超永所有的位于郫县某镇某路3栋3单元6楼10号房屋[业务件号:权×××号、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予以查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担保函,愿意在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向贵蓉与被告温超永共有的位于郫县某镇某路230号6栋2单元13楼1303号的房屋[房屋唯一号:×××、业务件号:权×××、建筑面积89.54平方米]、被告温超永所有的位于郫县某镇某路3栋3单元6楼10号房屋[业务件号:权×××号、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向贵蓉、被告温超永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出租、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谢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