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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906号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居民。因2015年1月13日实施盗窃,于2015年4月8日以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溜门进入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九龙商业街一出租房二楼后面房间,窃得被害人蔡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7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9日16时,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天意网吧抓获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应荣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