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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563号

罗志强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志强,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罗志强,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强,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

原告罗志强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强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年末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无奈向法院具状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刘强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强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刘强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郑士军

代理

审判员  孟 冉

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