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4043号

葛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葛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律师。被告姚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来月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份被告突发脑血栓疾病,在住院期间其家人仍隐瞒病史,直至专家针对核磁会诊,我才知道被告婚前就犯过脑血栓,我们婚后被告一两次住院,每年仍需输液两次。我只是大队会计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被告住院及日常的任何花费都由我负担,我多次向被告儿子提出负担部分费用,可除了被告大儿子负担了3000元住院费外没有承担任何赡养义务。更让人震惊的是,一天我从北门回家看到被告二儿子抱着被告手持喷药器正在向液体调料瓶里打入不明液体,经我询问被告的二儿子承认在下药。因害怕,我于事后十多天2013年8月将被告送往老年公寓,因被告儿子拒不缴费,由我负担公寓每月各项费用2000元,至今以支出5万余元。综上我们的婚姻不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被告家人隐瞒重大疾病病史,将他们视为包袱的甩给我,我只是赡养被告的工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想过好日子,就是不让你过。早就准备好了。我在家的时候没病,原告从未找我儿子要过费用,在原告要求把我送到老年公寓时,我俩儿子都愿意承担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姚某系再婚。2010年11月被告患××。2013年8月,被告入住迁安市夕阳红老年公寓,原告负担相关费用至今。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承认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