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26号

张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幢3-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163-1。

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代理人:苏玉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春,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14时10分,李开祥驾驶皖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境内沿103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72km+150m处,与张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霞受伤,电动三轮车、手机、衣服受损(车物损失评估为4290元)。李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霞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同年3���7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张霞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两次住院96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打结节撕脱性骨折5、两侧多发肋骨6、L1右侧横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霞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70天、180天、180天。用去医疗费37423.65元;张霞支付鉴定费2000元。张霞,曾用名张遵霞,自2009年购房后居住在庐江县泥河社区工程路,2011年3月即在安徽禾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皖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主系汤小妹,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霞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4、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张霞伤情,治疗,支付医药费情况;5、车物损鉴定结���书、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张霞因事故造成车物损失4290元;6、房屋出售协议、洪增予出具的证明、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张霞曾用名,购房经过及居住地等情况;7、安徽禾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张霞工作、收入、以及相关奖金发放情况;8、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70日、180日、180日,鉴定费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李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张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3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792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物损4290元、残疾赔偿金59613.6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2973.65元。因李开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未超过李开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该公司应赔偿张霞16297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霞162973.65元;

二、驳回张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张霞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误工费数额、营养费数额不当,肇事车驾驶员李开祥、车主汤小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霞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霞提供的工作单位安徽禾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张霞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工作和收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就此也未举证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营养期限是依据鉴定意见所作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误工费、营养费数额适当。因本案赔偿款未超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李开祥、汤小妹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