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负责人:廖长树,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三台县北坝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芮,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
委托代理人:冯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良燕和被告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冯斌未向法庭出示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多次催促,冯斌直到本案判决前仍未提交,所以本案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建安公司金属构件厂场地(建筑面积893.75平方米)租给被告,租期三年(2011年3月20日-2014年3月19日),并约定了租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交租期限及方式等,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又未将场地交还原告而继续占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还场地或缴纳场地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交回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53625元,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回场地。
被告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底因为要等租赁的厂区拆迁,我们在等拆迁的过程中就没有支付租金包括2014年和2015年两年,我们厂在2014年和2015年也没有营业,只是派了两个工人在守厂区,而且一旦拆迁以后我们的相应补偿款也收不回来,所以在拆迁后,原告再向我们收租金就不合理了,我们没有实际经营,我们没有办法实际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由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面积893.7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属构件厂,用于汽车修理。租赁期间约定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若土地租赁期限已满,为保证乙方租赁使用,乙方要求延长租赁期限,乙方应在前述租赁期满之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租赁费按承租费用的月均算,不足15天的(含15天)按半月计算,超过15天的按整月计算。该宗土地年租金为42900元,按照每平方米4元计算,由乙方于每年5月30日前交纳给甲方。如逾期交纳租金30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水、电、暖管网等设施,如确需改动或扩增设备是如需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协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乙方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在该宗土地上经营汽车修理厂。2013年底因听闻该宗土地上的厂房政府要拆迁,所以汽修厂就停止营业,等待拆迁补偿,也未向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纳2014年度租金,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合同。现该厂仍处于停业等待拆迁状态。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土地从事汽车修理经营,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搬迁或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商签订继续租赁的协议并支付场地占用费,但是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所以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缴占用费的以及限期搬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政府拆迁导致无法经营且需要等待拆迁对自行添置物件进行补偿的理由,首先,在合同期限内政府并未实际实施拆迁导致无法经营,同时,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自行添置的部分也应由被告方自行负责,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该理由来对抗其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本院对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三台县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场地占用费53625元,并迁出、移交租赁场地。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易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