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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45号

原告刘二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二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刘二利,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委托原告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负责人郭俊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被告代理人黄旭,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被告代理人王宏,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刘二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旭、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4时50分许,彭万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XX**晋BW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273KM+400M处(紫荆关三号隧道)彭万喜驾驶车辆与王岩春驾驶的晋BX**蒙EFX**挂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彭万喜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己方与晋BX**蒙EFX**挂车辆的全部费用。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39110元;其中,晋BXX**施救费1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95470元(车辆损失险);晋BXX**蒙EFX**挂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晋BXX**车损13790元,蒙EFX**挂车损2450元,路产损失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挂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原告损失进行协商但是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10元,其中晋BXX**施救费1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95470元,晋BX**/蒙EFX**(挂)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晋BX**车损13790元,蒙EFX**挂车损2450元,路产损失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鉴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两个评估均有异议,鉴定数额偏高,评估费不承担。事故地应当有维修能力,拖回大同反而扩大损失,应当就地维修,施救费偏高。通过鉴定只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候的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公司,后期是否维修是否更换了鉴定报告不明确,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回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X**(晋BWX**挂车)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20500元(其中主车险额为166500元,挂车险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50000元(其中主车险额为300000元,挂车险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3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2015年7月26日4时50分许,彭万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XX**(晋BW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273KM+400M处(紫荆关三号隧道)彭万喜驾驶车辆与王岩春驾驶的晋BXX**(蒙EFX**挂)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彭万喜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晋中兴评报字(2015)第086号、第087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鉴定晋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95470元,晋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3790元,蒙EF3**挂车损失为2450元。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本车晋BXX**号车损为95470元,评估费2000元,晋BXX**号车损为13790元、蒙EFX**挂车损为2450元,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用偏高,且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申请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车损为95470元,评估费2000元;三者车车损为16240元,评估费2000元。2、原告主张本车的施救费11500元、三者车施救费95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施救费偏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就本车二次施救费5000元的必要性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400元,并提供路产赔偿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路产损失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341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X**(晋BWX**挂车)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3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14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二利1039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二利3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541元,其余1541元,由被告负担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