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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2号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3时50分,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途经永康市汽车站出口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经交通事故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同日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血液,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类型告知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