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755号申请执行人韩昊桦,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华春,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韩昊桦与被执行人张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华春未能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华春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韩昊桦发出了《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韩昊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华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华春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殷泽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