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423号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3月21日,汉族,护士,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孟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
原告崔某某84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男孩孟某甲,1周岁。近一年来,被告不过日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孟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孟某甲(2014年10月9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以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孟某甲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孟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坚持离婚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态度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子尚幼,且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本案中不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孟某甲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孟某某自2016年始在每年的3月4日前给付婚生子孟某甲当年抚养费4986元至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刘东昊
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