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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15号

台州市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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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台州市中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清。

委托代理人:郭俊俊。

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向东。

原告台州市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会不定期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产品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包括运费)发票后,被告与原告结算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将产品发出,由被告签收,并提供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857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325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有575320元货款未付。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定,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75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6440.16元,(按5.6%的1.5倍,自2015年10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暂合计6317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62857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中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575320元;

二、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中农农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4元,减半收取4777元,由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熊俊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