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矿业大学银川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源,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议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实收2150元),申请鉴定费33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俊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