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栾承夏,男,48岁。委托代理人吴永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立洪,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大凯,男,26岁。
原告栾承夏诉被告袁大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栾承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春、冯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大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借款之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说做一生意,需用周转资金,跟原告讲能否帮助解决,原告处于朋友之情,答应了,做了借款手续,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承诺了逾期还款责任,到了还款时,原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不履行还款。综上所述,原告无奈,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整。2、承担愈期还款利息6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大凯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栾承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袁大凯因生意急需周转特向栾承夏先生借用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并偿付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袁大凯。同日,袁大凯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栾承夏现金1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大凯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大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承夏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袁大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胡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