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张某,住定州市。被告高某,住定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12月底,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无法再共同生活。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写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家。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6日,本院做出(2015)定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希望双方和好,但判后双方却未加珍惜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却不到庭,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肖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