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2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住所地新野县。代表人董红英,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国伟,职工。被告崔雪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新胜,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会龙,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诉被告崔雪华、徐新胜、崔会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万国伟、被告崔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雪华、徐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崔雪华、徐新胜、崔会龙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内,我行可根据三被告的任一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给与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50000元。若被告违约,我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崔雪华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1年,采取浮动利率,被告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向我行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仍下欠我行本金11608.91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被告崔雪华偿还借款本金11608.9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徐新胜、崔会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崔雪华、徐新胜、崔会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雪华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期内年利率为15.3%,逾期为19.89%,并由被告徐新胜、崔会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雪华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崔会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是被告崔雪华使用的,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崔会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崔雪华、徐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会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崔雪华、徐新胜、崔会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三被告的任一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给与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500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崔雪华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1年,采取浮动利率,被告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崔雪华仍下欠原告本金11608.91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雪华、徐新胜、崔会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崔雪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崔雪华未按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崔雪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新胜、崔会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雪华、徐新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11608.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新胜、崔会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雪华、徐新胜、崔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