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欧建彬,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新臣,经理。被告王浩,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建彬与被告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建彬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建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杨玉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