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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欧建彬与被告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建彬,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王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欧建彬,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新臣,经理。被告王浩,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建彬与被告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建彬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建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杨玉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