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磴巡初字第113号原告兰冬,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被告米挨锁,又名米云飞,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
原告兰冬诉被告米挨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突然将渠南属于我家的一片土地强行围住,说这是他家的,在此之前,这片土地是我们多年堆放粪土柴草用的,还有自家修建的一条小路,我们利用这条路来给西面我家的地施肥、淌水、种地。后我父亲及我的两位兄长将被告强夺的土地重新拿回。为了避免起冲突,由被告舅舅刘治忠证明经双方协定,以一颗榆树为界线,米家向南退1.5米,我家向北退1.5米,双方协定两家不准在三米之内盖房、植树。我父亲为了遵守协议,便在3.5米以外的地方,以榆树为边线树,南北种植了一排沙枣树,又在小渠南北两侧,自家耕地西侧种植了杨柳树。直到93年的时候,被告将其所属的土地卖与李贵荣盖房,按照协议,属于我们的那片土地我们一直未动,堆放粪土和柴草用。过了几年,李贵荣将其房屋卖与米挨锁之儿子米军,并将房产证和房屋土地使用证一并给予米军,直到我父亲去世后。2013年9月27日,被告米挨锁趁我家睡觉,用网围栏将属于我家的一块约300平方米的土地围住,声称是他家的土地。后经巴镇和司法所调解无果。2015年7月23日,米挨锁又用柴草将土地围了起来,试图造成既成事实,占为己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属于我的土地约300平方米。在庭审中陈述争议土地是北滩村集体的荒地,自己没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四周围的树都是自己父亲兰维民栽的,争议土地不在自己父亲兰维民林权证范围内。争议的土地在米军住房后,四至界线为南至米军正房房后,北至水渠,东至本人耕地,西至沙枣树。争议土地东、北、西面的树都是我家栽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己从小生活在北滩村四社,1992年3月5日自己从磴口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种植树木,面积12亩,四至界线为南至兰宝民旧房,北至小渠,西至沙边,东至自房。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由于树木全都枯萎,所以被告一家陆续将树木砍掉,将一部分土地变为种植用地,还有一部分用作放柴禾的园子。90年代被告盖新房时,原告的父母亲就因该片土地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找到当时大队的负责人王福子和杨福海进行协调,调解的结果是小渠以北属兰家的地方,小渠以南属米挨锁家的地方。所以多年来自己一直将小渠以南的地方作为自家的柴禾园子。直到2014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自家房后的柴禾园子突然着火,火被扑灭后,为了安全,自己用铁丝网将小渠以南属于自己的园子围起来,以便以后堆放柴草,原告找到巴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调解此事,原告要求被告房后1.5米以北都属于原告的地片,自己当时拿出1992年3月5日颁发的林权证和当年的大队书记杨福海和王福子的证明。后司法人员说“被告有证据能证明该小渠以南的土地属于被告的,所以我们只能按该证明处理此事,小渠以南的土地就属于被告”。冬天原告又将他们的柴禾压在了被告的网围栏上,将网围栏压倒。2015年7月份,被告将园子里生长的白刺草挖起将园子围住。被告围住的小渠以南的地方属于被告家的,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陈述原来我儿子米军房后是一片荒地,也不属于我所有,也不属于兰冬所有,是属于北滩村四社的集体荒地。在八十年代我盖房时,在米军现在的房后扣过土坯,在我扣土坯时,我与兰家关于这片土地都没有争议。李贵荣买了我的扣土坯以南的土地准备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在九十年代,我与兰冬父亲兰后生因为李贵荣房后的土地产生争执,并进行互相殴打。后来经过北滩村杨福海书记和王福子村长给我们处理过纠纷,处理的结果是双方以小水渠为界,以南归我,以北的地方归原告的父亲兰后生。争议土地的方位和四至界线在米军的住房后,四至界线为南至米军正房房后,北至水渠,东至本人耕地,西至沙枣树。2013年秋天,我用网围栏把米军房后的土地围住,大约有300多平米,自己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米挨锁,又名米云飞,向法院提供的林权证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没有在争议土地的东、西、北面栽过树。
本院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本案是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原告没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持有由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己父亲兰维民的林权证,但其当庭表示争议土地不在兰维民林权证范围内,争议土地的东、北、西面的树是自家栽的。被告持有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属于合法有效的证件。
被告当庭辩称争议土地在自己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可申请人民政府确权。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志武
审 判 员 郭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