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417号原告(被告)常显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张启财,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被告)常显顺与被告(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显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财,被告(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显顺诉称:我于2005年5月28日入职北汽福田公司,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汽车试验员,每月工资2700元。2015年11月份,北汽福田公司直管领导采取欺诈手段,要求我在一份没有公章和没有任何手写笔迹的空白表格上签名,此后不久,北汽福田公司就突然以“本人自愿不续签合同”为名,让我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拒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我与北汽福田公司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汽福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600元;3、北汽福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00元;4、北汽福田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4年出差期间未休周六日产生的加班工资27000元;5、北汽福田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4年出差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3500元;6、北汽福田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4年期间合并计税85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北汽福田公司承担。北汽福田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我公司认可社保记录中的缴纳时间是入职时间;诉讼请求第二项,最后一份合同是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日时主管领导谈了续签意向,根据意向表,常显顺不同意续签,因此合同到期后即终止,常显顺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第三项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认为2008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我公司证据中显示了2014、2015年的年假记录,证明其休了年假;诉讼请求第四项,我公司查了2014年的考勤,证明没有周日加班,周六加班已经支付了工资;诉讼请求第五项,我方没有查到出差期间未休法定假日的情况,我公司提交了2014、2015年休法定假日的情况,证明其已经休了;诉讼请求第六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且指的是出差补助计入工资计算的个税,是符合国家税法的。北汽福田公司诉称:我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假制度管理规定,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假。公司每年统筹统一安排3天年休假,其余年休假根据职工本人申请给予批准。常显顺2014年年休假已经休完,我公司已找到部分年假申请假条。常显顺提起仲裁时间为2016年1月,其申请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出1年仲裁时效,故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常显顺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费由常显顺负担。针对北汽福田公司的起诉,常显顺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没有我的任何签字,因此对于其起诉的依据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和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常显顺称其2005年5月28日入职北汽福田公司,担任汽车试验员,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2700元。2012年11月30日,常显顺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行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2015年11月20日,北汽福田公司向常显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常显顺提出涨工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常显顺在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面谈表中签字,该面谈表显示主要内容是:“姓名:常显顺,员工续签意向:√不同意续签,本人签字:常显顺,面谈记录:对工作安排及工作内容无意见,不续签的主要原因认为工资待遇太低。”2015年11月24日,北汽福田公司向常显顺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9日向常显顺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内容为:“常显顺同志:您因劳动合同到期本人不续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或终止)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请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前配合部门完成工作交接,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2016年1月5日,常显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同其诉讼请求。2016年5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914号裁决书,裁决常显顺与北汽福田公司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汽福田公司支付常显顺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60.93元,驳回常显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之后,常显顺与北汽福田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北汽福田公司提交2014年、2015年工资明细,常显顺对工资明细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工资明细显示常显顺2014年、2015年每月岗位工资、考核激励工资等(扣除加班工资)高于常显顺诉状中主张的每月工资2700元,常显顺表示未休年休假工资仍以每月工资2700元标准计算。北汽福田公司还提交考勤表及年休假假条、年假申请单,证明常显顺已休2014年、2015年年休假。常显顺在仲裁期间对年休假假条真实性认可,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显示常显顺2014年休假10天、2015年休假10天。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91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面谈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考勤表、工资表、年假申请单、年休假假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汽福田公司未就仲裁裁决与常显顺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面谈表》有常显顺本人签字,其内容显示常显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亦陈述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常显顺提出涨工资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常显顺提交的对话录音不足以表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面谈表》签字,故常显顺要求北汽福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常显顺要求支付因合并计税多缴纳税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常显顺虽主张其出差期间未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常显顺要求支付出差期间未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显顺在仲裁期间对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员工年休假假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现虽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员工年休假假条予以采信。常显顺虽对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常显顺2014年、2015年每月岗位工资、考核激励工资等(扣除加班工资)高于常显顺诉状中主张的每月工资2700元,常显顺表示未休年休假工资仍以每月工资270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员工年休假假条与考勤表中休假日期对应,显示常显顺2014年休年休假10天、2015年休年休假10天,员工休假假条中显示常显顺社会工龄23年,故北汽福田公司应支付常显顺2014年5天、2015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元(即2700元÷21.75×10×2)。用人单位保存两年工资备查,常显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情况,故其要求北汽福田公司支付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显顺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显顺二〇一四年、二〇一五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班八十二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常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俊平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