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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242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于2011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2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瓯江三桥下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检测单、涉案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孔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