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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69号

陈俊义与陈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俊义,陈国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陈俊义,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钦,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俊义与被告陈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义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义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国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25%计算,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之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国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国钦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俊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月利息按0.25%计算”。2015年11月30日,原告陈俊义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俊义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钦向原告陈俊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0.25%,在法律可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8元,减半收取为2229元,由被告陈国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周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