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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078号

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0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宇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以拉扯、推搡的方式阻碍方松街道拆违办工作人员开展拆违工作。民警施某在维持拆违现场秩序时,其左上臂遭到徐某某撕咬,经鉴定,民警施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控制。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执法仪录像,松江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录像及送达回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咬伤被害人施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称当时是为了捡鞋而被人拉住才咬了人,其也没有阻碍执法人员拆违,民警施某当时并未向其告知什么,其不知施某是在现场执法。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执法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若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罪,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以拉扯、推搡方松街道拆违办工作人员的方式阻碍拆违工作,民警施某在阻拦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告人徐某某咬伤民警施某的左上臂,并推搡民警施某。经鉴定,民警施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控制。另查明,被害人施某已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方松派出所接到方松街道拆违办的电话,称方松街道拆违办在本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进行拆违,需要派出所的协助,其遂带领社保队员赶至现场,其看到一女子冲到施工处想要破坏拆违工具,拆违办的工作人员戴某试图阻拦,之后该女子打了戴某,其在制止该女子时,该女子咬伤了其左手臂,之后民警将该女子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上午8时45分许,方松街道拆违办及城管等工作人员至本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拆除违章建筑,该户业主情绪激动,后就通知了方松派出所,在现场有一女子想要破坏拆违工具,其在阻拦对方时却被该女子打,民警上前对该女子进行劝阻,却被对方直接咬伤了手臂,经辨认指出该女子即为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其协助民警至本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处理一个警情,民警就在现场劝阻围在门口的阻挠施工的人员,其中有一女子情绪激动,民警在对她进行法律告知时,该女子咬了民警的左手臂,经辨认指出该女子即是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4、执法仪录像,证实2015年9月18日上午,徐某某在本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推搡、拉扯拆违现场工作人员,民警施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徐某某咬了民警施某且之后又拉扯民警施某的事实。5、松江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录像及送达回证,证实本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在2015年9月18日的拆违工作已依法提前告知业主的事实。6、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复函,证实该局未核发过本区西林北路XXX弄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处正在搭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的事实。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等事实。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称不知民警施某在现场执法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执法仪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民警施某等人着制服至现场,且拆违工作人员等人在现场劝阻其他试图阻碍拆违人员时,被告人徐某某亦在现场,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仅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且咬伤民警,造成对方轻微伤,社会影响较恶劣,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无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谅解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