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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初字第344号

任兆军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344号原告任兆军。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高栋材、施雪丹。

原告任兆军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对任兆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兆军,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栋材、施雪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向任兆军作出《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可以公开。详见附件。你申请公开的第二个相关文件,因具体文件名称不明确,请你确定具体的文件名称后,再向制作或保存该文件的相关单位申请”。

原告任兆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寄送了“要求萧山区政府公开两个拆违工作文件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作了回复,称“因具体文件名称不明确”,拒绝提供第二个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下属机构闻堰街道办事处在信访答复中明确记载:该机构是根据省市区“三改一拆”精神,对新建违建进行即查即拆的工作要求,而对原告的玻璃房实行强制拆除的。据此:1.有包含要求“即查即拆”内容的文件存在;2.不是闻堰自己制作的,而是省市区哪一级发的;3.原告有权知道这个文件详情。原告已经描述清楚,而且该文件是被告下属政府明确记载在信访回复上的,街道根据上级政府的文件执行,被告也有义务要求下属提供文号和名称。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要求萧山区政府公开两个拆违工作文件的申请,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证明被告作出了答复。3.闻堰街道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依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答复,且于法有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处置办法》;(2)包括“对新建违建进行即查即拆的工作要求”内容的相关文件。对于第一条申请内容,被告经审查后公开了该文件;对于第二条申请内容“包含对新建违建进行即查即拆的工作要求”内容相关的文件,经被告审查,因具体文件名称不明确,难以据此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需要原告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文件名称(如文件标题、文件字号),再据此向制作或保存该文件的相关单位申请。2.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做到“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2.《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的表述不明确,所谓的“即查即拆”、“由省市区三级三改一拆的精神”,本身就是不明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来源,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任兆军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花园闻涛苑8幢的玻璃阳光房被拆,其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处置办法》;2.包含“对新建违建进行即查即拆的工作要求”内容的相关文件。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答复》,对于第1项申请予以公开;对于第2项申请,认为具体文件名称不明确,要求原告确定具体的文件名称后,再向制作或保存该文件的相关单位申请。《答复》于当日邮寄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任兆军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两项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对于申请的第1项内容进行了公开。对于申请的第2项要求公开“包含对新建违建进行即查即拆的工作要求内容的相关文件”,要求原告确定具体的文件名称后,再向制作或保存该文件的相关单位申请。

本院认为,“包含对新建违建进行即查即拆的工作要求内容的相关文件”,原告既没有明确相关文件的名称,也没有明确该相关文件的制作主体,系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确定具体的文件名称后,再向制作或保存该文件的相关单位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代理

审判员  何钦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