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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35号

王连财与刘仁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连财,刘仁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连财,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民,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连财与被告刘仁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刘仁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丽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仁民驾驶的黑C582**号小型轿车往返于哈尔滨和牡丹江拉客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经营,2015年3月1日,原告同其他三位客人乘坐被告驾驶的小轿车沿哈牡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驶,每人向被告支付150元的车费,行驶过程中在危险路段被告未降低车速且操作不当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原告与其他三位乘客受伤,原告伤情严重,先后在大连和哈尔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8处骨折,现仍需二次手术,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8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2437.4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132元,合计58809.46元;2、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增加;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16328元,误工费11647.4元,护理费14194.62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刘仁民辩称: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责。被告刘仁民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首诊医院是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五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害,伤情的真实性,花费医疗费7507.91元。被告刘仁民无异议,当时给了原告支付6000元。证据三、大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费是44178.4元。被告刘仁民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7张,在诉状中主张的1560元。被告刘仁民无异议。证据五、房屋产权证照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在大连购买商品住宅楼,并在大连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刘仁民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刘仁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仁民未向法庭出视证据。本院出示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33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对上述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仁民驾驶的黑C582**号小型轿车由哈尔滨开往牡丹江方途中,在行驶危险路段被告未降低车速且操作不当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8处骨折,先后在大连和哈尔滨医院住院治疗,在哈尔滨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507.91元,大连住院12天,医疗费44178.40元,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车辆未参加任何保险。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王连财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下三分之一段粉碎性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中、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根据复合伤(右上肢及左右下肢骨折)伤情,伤后需二人护理三周,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4、根据伤情,伤后三个月需增加含蛋白高、含钙高、含铁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七千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两周,期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王连财因做生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购房,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护理人妻子刘英,姐姐王玉珍,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仁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仁民加驾驶的黑C582**号小型轿车未参加任何保险,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连财的医疗费516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哈尔滨市每天100元计算5天为500元,大连住院12天每天50元为60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116天为16632.08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10天为13007.40元,交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九级伤残为116328元,营养费保护三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仁民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连财的医疗费516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632.08元,误工费13007.40元,交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3013.79元,扣除被告刘仁民支付的6000元,剩余207013.79元,由被告刘仁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连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14元,减半收取2216.07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516.07元。由被告刘仁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立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