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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90号

张杰与宋春影、易继先、吉林省微田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杰,宋春影,易继先,吉林省微田科技有限公司,长春易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张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方麒贺,系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春影,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易继先,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微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区震宇街358号楼第3层西北区3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春影,经理。

被告:长春易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区震宇街358号楼第2、3曾西北区。

法定代表人:易继先,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诉被告宋春影、被告易继先、被告吉林省微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易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920.00元,减半收取即19,960.00元由原告张杰承担。

审 判 长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