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张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方麒贺,系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春影,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易继先,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微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区震宇街358号楼第3层西北区3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春影,经理。
被告:长春易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区震宇街358号楼第2、3曾西北区。
法定代表人:易继先,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诉被告宋春影、被告易继先、被告吉林省微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易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920.00元,减半收取即19,960.00元由原告张杰承担。
审 判 长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