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589号原告倪炳兴,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德弟,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炳兴与被告顾德弟、上海四维数字图文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四维数字图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炳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顾德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炳兴诉称,2015年2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顾德弟驾驶案外人上海四维数字图文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2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上南路口时,恰逢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德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沪D2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5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德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责任范围,要求侵权方承担40%的份额。
被告顾德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损失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顾德弟驾驶案外人上海四维数字图文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2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上南路口时,恰逢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德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712.60元(其中原告自付854元,被告顾德弟垫付858.60元);为修理自行车支出10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2015年7月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倪炳兴因车祸右侧肩胛骨骨折(累及右肩关节)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D2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保险范围内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医疗费1,71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92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偿处理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德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德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1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92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4,948.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2,948.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顾德弟承担,现被告顾德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8.6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14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炳兴92,948.60元;
二、被告顾德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炳兴1,141.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此款已由原告倪炳兴预交),由原告倪炳兴负担208元,被告顾德弟负担1,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