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935号
原告:谭克明,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李赛平,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谭克明诉被告李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李赛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克明的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判令被告李赛平偿还借款本息58000元(其中本金27000元,利息31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李赛平以房屋装修为名,向吴某借款15000元,并请原告为其在借条上提供担保,考虑到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碍于情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人民法院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所欠本息合计20535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谎称装修资金不够要原告再次向吴某借款15000元,被告当场拿走12000元,并向原告出局了12000元的借条,尔后被告逃之夭夭。2014年法院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偿还吴某15000元本金,利息6375元。至此,原告为被告李赛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191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谭克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两份系法院的判决书,另外一张借条可以与判决书的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赛平不出庭参与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克明与被告李赛平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李赛平以装修房屋为由向案外人吴某借款15000元,月息2.5分,原告李赛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李赛平到期未还,案外人起诉至法院,茶陵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谭克明与被告李赛平连带赔偿本金15000元,利息5535元,合计20535元给案外人。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赛平再次以装修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李赛平向案外人吴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人系原告,被告李赛平系担保人,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案外人吴某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4375元,后段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吴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案的判决,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的工资,截止本案审理时,两案均已执行到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本案涉及追偿权和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他人借款再转借给被告的行为应属于借贷关系而非追偿,原告需择一而行,本案原告选择行使追偿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谭克明为被告李赛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将所有债务向案外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对被告李赛平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20535元给原告谭克明;
二、驳回原告谭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徐 针
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