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成传利,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石见君、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冠,司机。被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工业园东一路西、陈家冲南一路北(16)。法定代表人商振奎,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斯、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成传利诉被告万冠、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万冠及其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斯、钱劲松,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传利诉称: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万冠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豹山小区路段处,由于驾驶未注意安全,将在前方同向行走的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6894.64元(不包括被告方垫付的费用),被告万冠、申通快递公司对于我的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冠辩称:1、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就被告万冠给原告成传利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为原告成传利垫付了前期医疗费29931.09元,护理费1920元,另垫付生活费等现金6550元,上述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我公司。4、原告成传利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进行认定,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成传利的住院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门诊病历印证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对于原告成传利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均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成传利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交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用因没有护理协议且费用偏高,只能依据原告成传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成传利的户籍性质对应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在构成十级伤残的前提下可给予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万冠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豹山小区路段处时,因未注意安全,将在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成传利撞倒致伤。2015年4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NO:00025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成传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成传利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颧部皮肤擦伤,2、左8-10肋骨骨折,3、全身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成传利又多次在该院门诊进行了复查,2015年7月28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行CT检查显示其左第8-11后肋、左第6前肋陈旧骨折。上述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30626.09元,其中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垫付了29931.09元。另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为原告成传利雇请护工护理了14天,并支付了原告成传利现金6550元。2015年8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1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虽然伤后CT检查左侧8-10肋骨骨折,但有些肋骨骨折(如无移位为单纯线性骨折)在损伤后早期不能清晰显示,但随着时间推移,可出现骨痂生长,或因活动造成骨折断端错位,使得原本难以辨认的骨折可被识别,故损伤后经过一定时间,可能发现更多的骨折,被鉴定人(指原告成传利)胸部于2015年3月25日曾遭外力作用,阅2015年3月31日CT片见左侧第8-10肋骨折,2015年7月28日CT片见左侧第8-11后肋、左第6前肋骨折,已有骨痂生长,故认定本次外伤所致5根肋骨骨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条规定,该伤已构成伤残(10)级”,其鉴定意见为:成传利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成传利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成传利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干坑村二组,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成传利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任家湾86号601房,工作收入不固定。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万冠系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成传利提交了武汉鑫辉伟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400元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虽对原告成传利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支付的现金6550元,原告成传利称其中3550元是被告申通快递公司额外支付的生活费用,不应返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要求全额返还垫付款。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成传利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万冠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冠是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原告成传利要求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成传利垫付的费用,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成传利主张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给付其的现金3550元不应返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
四、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时间予以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成传利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故其垫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14天。原告成传利诉请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在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基础上扣减14天后计算护理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成传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八、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成传利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原告成传利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成传利各项损失共计101173.0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662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901.09元)。
二、由原告成传利返还被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7583.09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成传利63590元,另代原告成传利返还被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37583.0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成传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为38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84元,由原告成传利负担60元,被告武汉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育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30626.09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小计34901.09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4天=110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14)天=3621元】7、误工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66272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4项小计34901.0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5-9项小计6627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2、第1-4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4901.0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931.09元、护理费1102元、现金6550元,合计37583.09元,应由原告成传利予以返还。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