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113号原告弥自宁,男,汉族。被告杨文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莉,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汉族。被告艾强,男,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汉族。第三人陈立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内蒙古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汉族。
原告弥自宁诉被告杨文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被告艾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陈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自宁及委托代理人郭建芝,被告杨文瑞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第三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自宁诉称,2015年8月1日9时38分,被告杨文瑞驾驶蒙C0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双拥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原车管所门前靠路边临时停车,后起步时遇前方公交站点公交车停靠上下乘客时,未能确保安全依次有序通行,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左变更车道其车体将双拥街半幅路面封闭,导致后方近距离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采取紧急避险向左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双拥街由西向东超速行使的被告艾强驾驶蒙CHX9**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蒙CHX9**号轿车驾驶人艾强采取右躲避措施时,与同方向行使的高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后,驶入路肩进入绿化带撞至陈立新停驶至该处的蒙C658**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五部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艾强与被告杨文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陈立新无责任。2015年11月23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程度属于10级,右下肢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为5500元,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至。就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640元,伤残补助金567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700元,共计119762元,核减被告艾强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金额为1019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瑞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应当是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原告医疗费部分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误工的天数确定,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果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费不予认可,电动车是2012年购买。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方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部分主张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剔出无责任赔付后,有责任方进行赔偿。医药费根据当地社保标准,医疗费剔除完药以后与有责方按照交强险范围内平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从事交通运输应当有相应的资格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取出固定物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艾强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多车事故,应当在有责方以及无责方车辆保险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25%,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赔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显示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计算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第三人陈立新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由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原、被各方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多车事故,原告诉讼主体有明显有漏洞。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38分许,被告杨文瑞驾驶蒙C0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双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车管所门前靠路边临时停车,后在起步时遇前方公交站点公交车停靠上下乘客时,未能确保安全依次有序通行,在未开启转向灯情况下向左变更车道其车将双拥街半幅路面封闭,导致后方同向近距离原告弥自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采取紧急避险向左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双拥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艾强驾驶的蒙CHX9**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蒙CHX9**号轿车驾驶人艾强采取向右躲避措施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后,驶过路肩进入路边绿化带撞至第三人陈立新停驶至该处的蒙C658**号轿车尾部。同时与蒙CHX9**号轿车发生碰撞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后向东北方向滑行过程中,又与沿双拥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刘向东驾驶的蒙CVV3**号轿车左侧车前部位发生碰撞。至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弥自宁、被告艾强、高静受伤及五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弥自宁与被告艾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向东无责任,高静无责任,第三人陈立新无责任。原告弥自宁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髌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颈骨骨折C5等。2015年11月23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弥自宁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500元左右,右下肢损伤系车祸外力所致。另查明,被告杨文瑞驾驶的蒙C0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艾强驾驶的蒙CHX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人陈立新的蒙C6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艾强向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收据、病历、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弥自宁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20792.3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1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12430元(110元*113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6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567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6、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其提供的系购买时的收据,并不是修理费发票,以购买时的价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明细,本院认定为144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692.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部分7692.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3846.17元(7692.34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923.08元(7692.34元*25%)。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6680元,各方承担份额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36514.28元{76680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36514.28元{76680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但应核减被告艾强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3651.42元{76680元*(11000/(110000+110000+11000)】}。电动车损失费1440元,各方承担份额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702.44元{1440元*(2000/(2000+2000+1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702.44元{1440元*(2000/(2000+2000+10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担35.12元{1440元*【100/(2000+2000+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弥自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106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弥自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311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弥自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68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艾强垫付费用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6元(应交2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弥自宁负担311.5元,被告杨文瑞负担623元,被告艾强负担31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文瑞、被告艾强负担部分分别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贺礼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