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126号申请执行谢正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聂铁强,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喻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戴小国,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谢正强与聂铁强、喻俊、戴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2014)宁民初字第05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喻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正强案款4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聂铁强、戴小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喻俊负担诉讼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12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聂铁强、喻俊、戴小国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1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聂铁强、喻俊、戴小国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谢正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被撤销的。(三)作为被(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