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978号
原告:应嘉珩。
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立峰。
被告:张和光。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嘉珩与被告孟立峰、张和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嘉珩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被告孟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嘉珩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承包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内的所有业务,包括物流网络业务(在浙江省的经营管理权)及其他业务。其中,原告占出资的30%,被告孟立峰占出资的40%,被告张和光占出资的30%。合同签订后,三方新设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义上由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实际为原告及两被告出资设立。2015年6月6日,原告将30%的股份中的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的除物流网络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的转让给两被告,转让款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3.5万元,连续支付38个月,如有一期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将剩余总额全部要求两被告支付。然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转让款,余款至今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关于股份转让一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依法有效。两被告不予支付转让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260000元。
被告孟立峰、张和光答辩称:起诉状所称事实与本案实际事实不符,起诉状中原告称其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承包中铁物流浙江省范围内物流网络业务等所有业务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当时承包的业务范围是物流网络业务,并不存在其他业务。而且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实质内容,因为作为中铁物流集团公司不存在其他的业务,所以原告所称的30%的其他业务范围客观上是不存在的,而且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涉及到中铁物流在浙江省诸暨市财政税收政策的补偿款,不是股权转让。由于政策的调整,涉及到本案原告政府承诺给予的补偿现在明确规定无法再享受,而且《合作协议书》中也提到了由于政策的调整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嘉珩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合作承包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内的业务,约定原告占30%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30%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会议纪要中的扶持政策1调整到扶持政策3,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享受的补助没有减少的事实。
被告孟立峰、张和光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承包的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的业务范围仅为物流网络业务,即等同于中铁物流集团在浙江省的经营管理权的事实;5、《合作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中明确了转让的范围为物流网络业务即在浙江省的经营管理权,与证据4是一致的,故原告所有的30%的份额已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陈国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实际并不存在的事实;6、《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承包的业务范围是浙江省内的物流网络业务,且中铁集团浙江省内仅有物流网络业务的事实;7、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物流网络业务,没有其他业务的事实;8、诸暨财政局出具的函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政策调整,2014年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财政补助政策不再执行的事实;9、陈国强发给两被告的函一份,用以证明陈国强已经向中铁集团总公司提出投诉,认为其在受让股份时原告没有提到相关的政府财政扶持政策,所以其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事实;10、财政部发的《通知》一份及诸暨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原先享受的(会议纪要第一项、第三项)补助政策从2015年6月份开始不再享受,和原告协议约定的每个月支付3.5万元是基于享受财政补贴政策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浙江省的物流网络业务,且原告已将其持有的30%转让给了其他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将其他业务转让给两被告是不真实的,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是不存在的,证据1的协议书已列明承包的业务只是物流网络业务;协议书第5条中的款项实际系享受的政府财政税收补贴,每月3.5万元是给原告的补偿;第6条约定,如果政府税收政策变化就不需要再支付给原告剩余的补偿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应店街镇人民政府不是财税财政的专属管理机构,对于实际财税财政的政策调整应以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财政局的通知已明确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已停止执行,镇政府的证明没有完整的体现这一点。
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由政府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承包合同第2条明确了承包范围不仅仅包括物流网络业务,也包括经营知识产权及模式等,是一个并列的约定方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将浙江省的经营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陈国强,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浙江省内的经营权或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来的浙江省物流业务,应笼统的理解为网络业务及由此延伸的其他业务范围,包括中铁公司的知识产权及经营模式等由物流网络业务派生出来的模式,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将主营业务转让给陈国强,不能就此否认原告将其他业务转让给两被告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两被告及陈国强是否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该协议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案外人陈国强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是中铁公司所称的由被告孟立峰设立的,实际上是被告孟立峰取得中铁公司在浙江省物流业务的承包权后与被告张和光、原告应嘉珩三方共同出资所设,因为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本身是国有企业,所有股权登记必须登记在中铁公司名下,但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设立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函仅仅说明了财政补助政策的调整,不能理解为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及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不再享有财政补贴,实际上是两家公司换了一种享受财政补贴的方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国强的签名是机打的,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未加盖手印,而且原告与陈国强之间的转让协议中虽没有涉及到财政补贴,但经营权转让与财政补贴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函未有陈国强本人的签字或手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于会议纪要的解读有误,会议纪要只是明确了扶持政策的调整,据原告了解,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及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2015年8月份前后实际获得的扶持金额是不变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孟立峰与中铁物流集团北京飞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由孟立峰承包中铁物流集团北京飞豹物流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内的物流经营管理权,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3年12月底,被告孟立峰与原告应嘉珩、被告张和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方共同合作承包上述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内的经营管理权,并约定以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设立公司,孟立峰、应嘉珩及张和光为实际出资人,出资比例分别为40%、30%和30%。嗣后,三人设立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对外经营。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陈国强及两被告签订了《合作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转让方应嘉珩将与第三方孟立峰、张和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占有的30%的财产份额作价贰佰柒拾万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陈国强…二、该转让仅限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的物流网络业务(在浙江省的经营管理权),不包括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其他业务…”。2015年6月6日,原、被告三人及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乙方(应嘉珩)已将浙江省的物流网络业务转让给了陈国强,陈国强尚应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乙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甲方(孟立峰、张和光),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120万元…4、乙方将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其他业务的30%股份转让给甲方,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本协议签订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5、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股份转让款:从2015年6月开始支付3.5万元,连续支付38个月;如38个月期满,政策允许税收优惠并享受市政府优惠政策的,甲方仍应以每月3.5万元每月支付乙方股份转让款。如甲方任一期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将剩余月份X3.5万元金额要求甲方全额支付。上述款项汇入应依君6228480378790166375账户。6、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遇政府不可抗力因素,则甲方不再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该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款项,自2015年8月起未再支付。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中铁物流集团招商项目扶持政策的协调会议纪要》([2014]14号),明确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就增值税税负增加部分可提出财政奖励申请,市财政局在次月15日前核拨财政奖励。2014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布财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2014)415号],其中一项内容为: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自《通知》印发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2015年8月21日,诸暨市财政局发函给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及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告知2015年5月29日浙江省财政厅发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过渡性扶持政策调整的通知》(浙财预[2015]20号)文中表示自发文之日起,浙江省取消营改增试点期间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同年10月26日,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截止目前,[2014]14号会议纪要中明确的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享受的扶持政策一相应调整归口到扶持政策三,即对财政贡献部分实现前两年全额,后三年减半扶持奖励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是什么,即支付是因为股份转让还是财政扶持政策的享受?两被告认为,约定其每月应付原告3.5万元,连续支付38个月的前提是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享受财政扶持政策,现该政策已被取消,故两被告无需继续支付款项;而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股份转让款,与财政扶持政策无关。
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协议书》第5条载明:“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股份转让款:从2015年6月开始支付3.5万元,连续支付38个月;如38个月期满,政策允许税收优惠并享受市政府优惠政策的,甲方仍应以每月3.5万元每月支付乙方股份转让款。如甲方任一期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将剩余月份X3.5万元金额要求甲方全额支付。上述款项汇入应依君6228480378790166375账户。”该条款由三句句子组成,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为第一句。该句前后包含两层意思,用一个分号分隔,分号之前为:两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3.5万元,连续支付38个月;分号之后为:如38个月之后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两被告应继续每月支付3.5万。故从字面意思理解,前38个月款项的支付与是否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无关,38个月之后是否需继续支付则以是否享受优惠政策为前提。结合《协议书》上下文内容,可以确定两被告前38个月每月应支付3.5万的款项为股份转让款。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三方原先承包的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内的经营管理权仅包括物流网络业务,不包括其他业务,而原告所占有的30%份额的物流网络业务已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陈国强。原告对于将其30%份额的物流网络业务转让给陈国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三方承包的浙江省的经营管理权不仅仅包括物流网络业务,还包括其他业务,如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资产、知识产权及由物流网络业务派生出来的经营模式。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国强之间签订的《合作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转让的仅限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的物流网络业务,不包括其他业务。两被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从协议书的文意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三方及陈国强均认可除物流网络业务外的其他业务的存在。再则,《合作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前,原、被告之间签订每月支付3.5万元的《协议书》在后,且该《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原告将其“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其他业务的30%股份”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照第5条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一种契约,用于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及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所占的30%份额不包括其他业务,与《协议书》的合意相悖,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书》还约定,如两被告任一期不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两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起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剩余36个月款项合计12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股份转让款的支付与财政扶持政策享受与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中铁物流集团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现是否仍享受扶持政策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立峰、张和光应共同支付原告应嘉珩转让款12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孟立峰、张和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