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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2646号

崔红艳与林如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红艳,林如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崔红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鹏。被告林如德。

原告崔红艳与被告林如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红艳的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林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红艳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林如德驾驶三轮载货机动车从路桥区卖芝桥路老商品市场驶往路桥区卖芝桥路小杨停车场方向,10时23分许,由西往东居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至路桥区卖芝桥东路76号前路段,与对面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台州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耻骨下肢骨折。2015年10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5)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林如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7939.09元、护理费7650元(51天×150元/天)、误工费22400元(4个月×5600元/月)、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自行车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110元、交通费510元(51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如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649.09元。

被告林如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13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1天过长,停车费、营养费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林如德驾驶三轮载货机动车从路桥区卖芝桥路老商品市场驶往路桥区卖芝桥路小杨停车场方向,11时23分许,由西往东居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至路桥区卖芝桥东路72号前路段,与对面方向原告崔红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耻骨下肢骨折、高血压病,用去医疗费17330.09元,出院记录载明应加强营养。另原告经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609元。2015年9月19日,台州市中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2015年10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5)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如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红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崔红艳同时就职于台州市凯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及台州市路桥台州湾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659.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如德已支付原告崔红艳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察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记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如德驾驶三轮载货机动车与原告崔红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39.09元,经审查,其中金额为57.50元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为治疗高血压病药物,应属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余款17881.59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如德应对原告崔红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1天计15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133元/天的标准计算51天计67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56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计22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未提交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10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8894.59元。鉴于被告林如德已赔偿原告3000元,该笔费用可在被告的赔偿款内扣减,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589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如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红艳人民币45894.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崔红艳负担85元,被告林如德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金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