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198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袁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翻动物品盗窃时,被袁某某发现。温某某欲从后窗逃跑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案发现场亦没有其指纹和脚印。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袁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翻动物品盗窃时,被袁某某发现。温某某欲从后窗逃跑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嫌疑人信息查询、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公(甘)鉴(痕迹)字(2015)3号指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无罪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存在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丛凌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