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华,男,1935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机车车辆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和路J区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红,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金世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机车车辆劳动服务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春野(主审)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院认为,金世华主张其因为计划生育政策应该领取100%的退休金,要求沈阳机车车辆劳动服务公司支付退休金差额25%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产生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金世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独生子于1986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妻子于2008年6月因病死亡。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上诉人应享受100%的养老金,但现在只享受75%,要求被上诉人补足25%的差额。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沈阳机车车辆劳动服务公司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金世华的养老金由社保基金支付并非由沈阳机车车辆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一)项的规定,金世华要求支付养老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长贤